(2017)川011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魏长明、吴碧华与苟余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明,吴碧华,苟余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2民初3654号原告:魏长明,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原告:吴碧华,女,汉族,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昕航,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余城,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魏长明、吴碧华与被告苟余城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魏长明、吴碧华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魏长明、吴碧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魏长明、吴碧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魏长明、吴碧华负担。审判员 彭婉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汪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