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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铁峰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0.7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纪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纪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录像、《称重记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