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4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瑞辉与贵港市覃塘区广顺木业有限公司、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辉,贵港市覃塘区广顺木业有限公司,张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76号原告:黄瑞辉,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男,住广西横县,横县云表镇福塘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东流村。法定代表人:覃盛华,执行董事。被告:张志伟,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黄瑞辉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张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广顺公司、张志伟去向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顺公司、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木板欠款169440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到付款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欠款利息,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到原告的木材加工厂购买中板194方共计224440元,后来分别两次支付共计65000元的货款,尚欠169440元未付,当天原告表示2016年11月15日支付完欠款,并填写广顺胶合板厂实物入库单的结算记账,有被告张志伟的亲笔签字确认,也有张志伟夫人覃丽金在签名栏签名确认。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顺公司、张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顺公司原股东为覃政林、梁桂燕,两人股份分别为60%、40%。2015年6月10日,覃政林、梁桂燕将在该公司的各自股份分别转让给覃盛华、黄秀娟。覃盛华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实际上覃政林仍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5年11月7日,覃政林与被告张志伟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被告广顺公司内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张志伟用于经营胶合板厂。被告张志伟在经营中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其仍使用广顺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进行经营,对外也以广顺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2016年10月10日,被告张志伟向原告购买中板共计货款224440元,被告张志伟提货后由其担任财务管理的妻子覃丽金给原告出具了送货单据。后来被告张志伟分别两次支付原告共计65000元的货款,尚欠16944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张志伟尚欠原告货款169440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张志伟偿还该笔货款16944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张志伟未具体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原告已向被告张志伟交付货物,被告张志伟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张志伟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伟从2016年10月10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顺公司名义上出租厂房给被告张志伟使用,允许被告张志伟使用其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实际上同意被告张志伟以广顺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致使原告基于对被告广顺公司的信赖而与被告张志伟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广顺公司应对上述被告张志伟所欠原告货款本金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伟向原告黄瑞辉支付货款1694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贵港市覃塘区广顺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689元,公告费700元,共4389元,由被告张志伟、贵港市覃塘区广顺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伟列人民陪审员 黄长全人民陪审员 陶伟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社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