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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9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开检刑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猛、代理检察员王美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常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M×××××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姚某(女,殁年76岁)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宋某某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2.宋某某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3.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M×××××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9KM+700M处时,车辆前部碰撞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姚某,造成姚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人民陪审员  段京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