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周小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周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081号原告:李红梅,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贤安,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梅,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人,农民,住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石合群,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峰与被告周小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梅与其诉讼代理人伍贤安、被告周小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财、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请依法判决:1、二被告按各自应赔偿的义务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周小梅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金石镇杨溪村方向驶往新宁县城,行至S218线44km+100k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辆左后翼子板部位与徐云峰驾驶的湘EM76**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前方部位相撞,造成徐云峰与同车人李红梅、徐开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梅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徐云峰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红梅、徐开瑞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天,共花医疗费X元,其伤情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并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一个月,医疗费控制在一千五百元内,伤后二个月需一人护理,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被告周小梅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12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身险。被告周小梅辩称,本案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如有不足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核减15%,只赔偿与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参照标准过高,只能按农、林的收入标准计算;只赔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后续费用;法医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误工时间与伤情不符,我司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我司应与徐云峰划分责任,由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周小梅驾驶粤X小型轿车从新宁县金石镇杨溪村方向驶往新宁县城,行至S218线44km+100k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辆左后翼子板部位与徐云峰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前方部位相撞,造成徐云峰与同车人李红梅、徐开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6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梅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徐云峰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李红梅、徐开瑞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红梅受伤,致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损伤国,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及右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李红梅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共花医疗费X元。2017年1月10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对李红梅伤情、后期医药费、陪护时间进行了法医鉴定,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认为李红梅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一个月,医疗费控制在一千五百元内,伤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被告周小梅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在X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X日至X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案外人徐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医疗费X元,徐开瑞花医疗费X元。徐云峰、徐开端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7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X元/年。原告李红梅的损失,经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X元/天×X天),住院治疗期间误工费X元(X元/年÷365天×X天),住院期间陪护费X元,病历资料复印费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红梅的陈述、“新公交认字【2016】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购买保险交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小梅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徐云峰驾驶搭载案外人李红梅、徐开瑞的摩托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红梅为主张权利复印病历资料,应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李红梅以“邵崀司鉴【2017】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费、陪护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不当,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红梅可在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核减原告李红梅医疗费15%,其理由是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条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且未提供李红梅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以徐开瑞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核减15%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红梅要求被告周小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陪护费及病历资料复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云峰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因这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按比例承担李红梅的医疗费,不足部分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红梅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二、原告李红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院期间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陪护费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各项共计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红梅损失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原告李红梅病历资料复印费X元,由被告周小梅赔偿X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周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凌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