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章从明、苏俊凤与赵勤、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从明,苏俊凤,赵勤,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195号原告:章从明,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苏俊凤,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山,兴化市海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勤,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丽华,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章从明、苏俊凤诉被告赵勤、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勤、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赵勤、陈丽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章从明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勤、赵勤系夫妻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勤、陈丽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章从明、苏俊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勤、陈丽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勤、陈丽华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权系两名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被告赵勤、陈丽华向原告章从明借款12万元,有原告章从明提供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赵勤、陈丽华应承担还款责任。两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勤、陈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章从明、苏俊凤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 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