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美月、赵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月,赵洪岩,乳山市裕荣食品有限公司,丛琨,姜平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月,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岩,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霞,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乳山市裕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忠,总经理。原审被告:丛琨,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审第三人:姜平武,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上诉人吴美月与被上诉人赵洪岩,原审被告乳山市裕荣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裕荣公司)、丛琨,原审第三人姜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乳城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简称84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乳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5月19日作���(2014)乳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裕荣公司、赵洪岩、丛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威民再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4)乳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吴美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美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英华、被上诉人赵洪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裕荣公司、丛琨,原审第三人姜平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美月上诉请求:要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偿还8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的再��请求并未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偿还2012年6月12日借款合同的借款,而是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的借款。2、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重审认定未履行错误。3、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合同,均是本案80万元借款法律关系存在证据。上诉人重审时已经提交书面申请,变更事实与理由,明确上诉人基于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承担还款责任,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基于借款合同要求付款认定事实错误。赵洪岩辩称,重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2011年10月13日的借贷关系与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分别是不同的两个借贷关系。上诉人2012年6月11日提起诉讼,系对2011年10月13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起诉,因为此时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合��还未签订,没有先起诉再借款的道理。本案调解书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该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时,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仍在履行之中,由此可见,两个合同并非同一事实,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本案是对845号调解书的再审,内容是2011年10月13日的借款合同,并未涉及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裕荣公司述称,钱是裕荣公司所借,赵洪岩只是担保人,845号案件由姜平武和他的法律顾问高梅基操作,赵洪岩并不知情。裕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忠并不认识吴美月,只是向姜平武开办的一家投资公司借过高利息贷款,赵洪岩以其名下门市房提供担保。2011年10月13日,王希忠与赵洪岩到姜平武的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合同签完后,款项一直没有发放,姜平武说他的资金来源人未将款项打过来。2012年6月,王希忠再次找姜平武借款,姜平武仍然要求赵洪岩提供担保,后来骗赵洪岩说只需她签字证明一下该借款,赵洪岩才同意签字证明。该次借款仍是80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595500元,姜平武一次性收取了:半年利息48000元、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担保服务费40500元、违约保证金10万元。因王希忠账户被查封,约定借款汇入赵洪岩账户,再由赵洪岩转给王希忠。2012年12月借款到期后,王希忠因无力还款,又将第二个半年利息48000元、第二个半年的第一个月利息16000元、担保服务费40500元共计104500元交给了姜平武,并用其子房产从姜平武处抵押贷款1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130500元)。裕荣公司两次从姜平武处共计借款95万元,实际收到本金726000元,已经还款91万元、另加一套房屋和一辆汽车,但姜平武称裕荣公司共计欠款110万元,并与其法律顾问高梅基将110���元分为50万和60万两笔借款,分别提起了诉讼。原审被告丛琨与原审第三人姜平武未陈述意见。吴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裕荣公司、赵洪岩与丛琨给付欠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再审重审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借款方裕荣公司(甲方)、赵洪岩(乙方)与出借方吴美月(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向丙方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共计6个月,月利息为2%(每月16000元),每月12日前向丙方支付下月利息。裕荣公司、赵洪岩以位于乳山市城区金岭工业园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0××37、2002038、20××39)和位于乳山市新华街南东内环路东2号楼3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如果甲乙双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或者到期未能及时还款,逾期每天按照拖欠本息和的百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拖欠利息超过1个月或者借款到期后1个星期仍未还款,甲乙双方自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丙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6月8日,裕荣公司、丛琨和吴美月签署补充担保协议,增加王希忠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鲁K×××××)和丛琨的丰田汉兰达SUV汽车(车牌号鲁K×××××)作为补充担保物,丛琨在担保人处签字。2012年6月11日,吴美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裕荣公司、赵洪岩、丛琨给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内容为:1、裕荣公司、赵洪岩欠吴美月借款80万元及利息16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还款裕荣公司、赵洪岩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2、丛琨对该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012年6月12日,甲方(借款方)裕荣公司与乙方(出借方)吴美月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12日起算到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下月利息16000元。如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除上述变动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其他约定都真实有效。落款是甲方:王希忠、赵洪岩,乙方:吴美月。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2日,吴美月在交通银行取款10万元,同日向姜平武转账80万元。姜平武扣除手续费4500元后,转账595500元给赵洪岩。再查,裕荣公司、赵洪岩的乳山市城区金岭工业园的房屋(产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20××37、2002038、20××39)和位于乳山市新华街南东内环路东2��楼30号房屋(产权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王希忠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鲁K×××××)和丛琨的丰田汉兰达SUV汽车(车牌号鲁K×××××)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再审程序作为一项事后救济程序,是对原审的延续,应当受到当事人在原审中诉讼行为的约束,因此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受到当事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限制,不能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再审审理过程中吴美月提出2012年6月12日的补充借款合同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并基于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合同要求支付欠款。(2012)乳城民初字第845号案件起诉及调解的基础是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在签订之后未实际履行,对此本案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全新的借款合同。因此吴美月要求偿还2012年6月12日借款合同的借款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予支持。吴美月可以另行起诉。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故吴美月要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2012)乳城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吴美月要求乳山市裕荣食品有限公司、赵洪岩、丛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5元,由吴美月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吴美月与赵洪岩、裕荣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后,吴美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吴美月称其依据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但第二份借款合��签订于2012年6月12日,出借款项亦于2012年6月12日交付,吴美月于2012年6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时,第二份借款合同未签订,出借款项未交付。此时,吴美月主张借款已经发生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其要求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还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吴美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吴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智慧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