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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555X7。法定代表人: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金娇,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平,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69号柳北文化商业广场2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0600546E。法定代表人:陈祖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宜,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康平、全金娇,被上诉人天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供了柳州市(地块四)的土地使用权方面的相关证据,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该地块中混4号楼第四层(现上诉人使用)房屋的权利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是权利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搬离该房屋的诉讼。一审判决将土地权利与房屋权利混为一谈,据此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的房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原来拥有龙泉路5号土地,经招拍挂方式,被上诉人摘牌取得其使用权。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的补偿款即3500万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全部搬离龙泉路5号。在履行在该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因急于开发龙泉路5号地块,便要求上诉人从龙泉路5号搬迁到地块中混4号楼办公(因该地块也是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待其支付补偿金达50%后,再搬离。当时上诉人轻信了被上诉人的话,双方没有将该口头协议形成书面形式。被上诉人仅付给上诉人补偿款1500万元后就停止支付,根据双方形成的口头协议,上诉人搬离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尚欠的补偿款已向贵院起诉,贵院已立案受理。三、由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补偿款,从而导致上诉人欠税一千余万元。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欠税企业在完税前是不能搬离原驻所在地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空搬离的房屋,势必造成上诉人逃税的恶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天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金象公司立即搬离位于柳州市龙泉路3号原欧维姆办公区办公楼;2、本案诉讼费由金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翼公司通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柳州市一宗土地的使用权,于2014年4月29日与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2015年4月24日的柳国用(2015)第10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天翼公司,土地座落位置系柳州市(地块四),该使用证记事栏中载明:天翼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该宗地按规划分割为四个地块,本宗地为地块四,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商服(商业)用地,城镇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终止日期为2085年2月11日),商服(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终止日期为2055年2月11日),整个项目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开工,在2019年4月27日之前竣工验收(包括绿化、道路及公建配套等)。天翼公司认为,金象公司系经天翼公司同意于2014年9月起开始使用柳州市(地块四)中的3号办公楼,2016年12月天翼公司因开发需要要求金象公司搬离,金象公司拒不搬离,经协商无果,故向该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该院于2017年3月9日组织双方到柳州市进行现场勘查,经比对柳国用(2015)第10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附地图,且由双方确认,金象公司系占有使用位于柳州市的房屋,至勘查时金象公司尚在使用该楼层。另查明,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就柳州市龙泉路5号地块的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约定。金象公司认为系应天翼公司要求方搬入并使用前述的楼房,并认为天翼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如期履行支付义务故金象公司不应搬离。一审法院认为,天翼公司系柳州市(地块四)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柳国用(2015)第106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事项,天翼公司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该院现场勘查及双方确认,金象公司系占有使用位于柳州市的房屋,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金象公司辩称因天翼公司未按《补偿协议书》约定如期履行支付义务故金象公司不应搬离前述的楼房,但《补偿协议书》仅系双方就龙泉路5号地块的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约定,故金象公司前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于天翼公司主张金象公司腾空搬离位于柳州市(地块四)中的混4号楼第四层房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离位于柳州市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柳州市天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天翼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有权对该宗地块进行开发利用,金象公司占有使用并拒绝搬离该宗地块混4号楼第四层的房屋,侵害了天翼公司的合法权益,天翼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金象公司腾空搬离上述房屋,一审法院支持天翼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象公司辩称天翼公司并非涉案地块上相应房屋的权利人,应驳回天翼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因此,天翼公司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已一并取得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相应权利,金象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金象公司还辩称天翼公司请求其搬离涉案房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但其提交的《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就龙泉路5号地块的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的约定,与涉案地块无关,其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另行口头约定其有权在天翼公司支付龙泉路5号地块补偿金3500万元后再搬离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因金象公司认为欠税企业在完税前不能搬离企业原驻所在地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闭文军审判员  吴媚媚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雷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