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亚平、王彬与被告姚尧、信翠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平,王彬,姚尧,信翠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55号原告:宋亚平,女,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文,男,1953年9月5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彬,女,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姚尧,女,1990年5月15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余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阜新市新邱区。被告:信翠珍,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原告宋亚平、王彬与被告姚尧、信翠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文、原告王彬,被告姚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告信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平、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亚平、王彬承兑被告姚尧经营的妤美萱美容院,2017年3月3日交付全款,当晚被告姚尧准备带客户被告信翠珍去元都酒店内的美容机构做超声刀美容项目,让原告王彬一起去学习。在被告信翠珍做完超声刀后,姚尧又推荐信翠珍做贝尔皓齿美牙,后信翠珍与美容机构达成协议以4000元的价格美牙,但信翠珍说自己没带钱,问姚尧是否带钱,姚尧说没带,于是问王彬带钱没有,王彬称也没带,只有卡,姚尧后来又跟王彬说让王彬垫付,还说之前姚尧帮信翠珍垫付的一万多元钱信翠珍都还给姚尧了,如果王彬垫付4000元信翠珍也会还给王彬,还说如果王彬给美容院介绍客户会有50%的返利马上返给王彬,于是王彬用宋亚平的银行卡替信翠珍垫付了4000元钱,信翠珍承诺做完回家就还钱,当天太晚了信翠珍就说第二天会把钱带到店里还给王彬,但是第二天信翠珍没有来,给姚尧打电话也关机。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但二被告互相推托拒不还款。被告姚尧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辩称王彬将4000元钱借给了信翠珍是事实,借款人不是姚尧也不是共同债务人。原告接手美容院当天晚上接受姚尧介绍推荐信翠珍及王彬到天派美容机构做美容,姚尧从中没赚钱,生意利润2000元天派已经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了。原告收与不收该款不代表原告借给信翠珍钱的事情不成立,与姚尧无关。原告让姚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又未说明和证明姚尧是债务人之一,连带偿还责任不成立。被告信翠珍承认原告所述美牙及花费4000元部分事实,但辩称我跟原告不相识,她不可能将钱借给我,姚尧欠我的钱,我当初弄牙的时候和姚尧说好了,让姚尧把欠我的钱还给我用于支付我弄牙需要花费的4000元,王彬和姚尧是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贝尔皓齿售后服务协议、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银行POS机签购单等,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信翠珍与天派美容机构以4000元价位签订贝尔皓齿美牙项目协议,王彬使用宋亚平的交通银行卡代其支付4000元,天派美容机构为信翠珍完成了美牙服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信翠珍与天派美容机构签订协议,信翠珍应付款4000元进行美牙,但该款是王彬用宋亚平的银行卡为其垫付,信翠珍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信翠珍应将此款返还原告王彬。原告王彬要求被告信翠珍返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亚平并非本案权利人,其无权要求被告信翠珍承担返还4000元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姚尧承担返还款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彬人民币4000元;驳回原告宋亚平、王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天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