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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华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华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久安里12栋底商2号。法定代表人:李金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T414、T415、T417。法定代表人:任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堃,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仓储费损失800000元,焦煤价格损失10617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煤被查封,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才出库处理,这时煤炭价格已经上涨,上诉人已经将上涨部分减除后,实际损失了1061767元,现主张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对于仓储费的损失,煤一直到2016年8月才被解封,之后才能出库。由于被上诉人这种不正当的申请查封焦煤炭的行为,造成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15日解封时,产生400天仓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申请解封,严重超标的查封,上述损失都是被上诉人错误查封造成的。华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公司:1、赔偿焦煤差价损失1938856元;2、赔偿仓储费损失824013.80元;3、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鼎石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华泰公司曾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要求判令:1、鼎石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鼎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约定本案被告自2002年7月1日始租赁T408、T409、T411、T412存货场地,上述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T408货场重新签订临时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华泰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可随时解除合同。2011年12月21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顺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高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T408货场租赁给顺高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日,本案被告与顺高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顺高公司租赁T408货场,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自案外人顺高公司处租赁T408货场仓储货物,并向案外人顺高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租金2320000元。2014年6月30日,本案原告自本案被告处租赁T408货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6月底。2014年7月18日,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租金1200000元,并同时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由于货场实际所有人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货场进行改造,原告、被告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未交纳2015年1至4月的租金。2015年6月8日,本案被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原告存放于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散货物流中心T408货场价值4500000元的原煤(12000吨)。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庭审中提供原告(甲方)与介休市海银煤化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M-DS-HY-201605004),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4日。双方就采购精煤事宜达成本合同,约定商品名称:精煤;合同总数量:12000吨(+/-10%,买方选择);包装:散装。价格:510元/吨,含税出库价;合同总额:¥6120000元;交货时间、地点:天津港南疆物流中心T408库房;验收标准及方法:质量以乙方检验为准。数量以货场存储数为准;付款、结算:甲方于2015年3月借乙方款项7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份一直未偿还,现甲方自愿用存放于天津港南疆物流中心T408库全部货物抵消借款,从2016年5月5日起,甲方存放于天津港南疆物流中心T408库的货权归乙方所有。2016年11月16日,原告交纳煤炭堆存保管费1165501元。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津0116民初205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在一审法院的执行款650000元。再查,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于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T408货场的12000吨焦煤的2015年6月12日与2015年12月26日;2015年6月12日与2016年3月份的市场价格差价进行了价格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存放于天津港散货物流中心T408货场的12000吨焦煤在2015年6月12日与在2015年12月26日的差价为2580000元,在2015年6月12日与在2016年3月15日的差价为2400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首先,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来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只有在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被告在(2015)滨塘民初字第4655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44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对于2015年1月至4月的租金800000元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3600000元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即因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恶意诉讼而导致的损害赔偿。另外,原审判决以被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判决,而并未认定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之间确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案仅审查原审被告就其4400000元租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而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侵害本案原告的权利并造成损害。根据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本案被告申请保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日焦煤单价为740元/吨,庭审中原告确认煤炭的具体数量为10894.28吨,总价值为8061767.2元。该价值远超被告保全申请中所主张的4500000元财产价值,对此被告应属重大过失。其次,损害后果一般应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已经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包括差价损失和租赁费损失。本案涉诉煤炭虽在查封期内有较大的价格波动,相应的价值也发生变化,但损失的计算最终应以原告实际处分时的价值为标准。原告提供的《中心货场堆存费计费单》显示,该批煤炭出库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1月15日,并加盖有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表示将涉诉煤炭出售给案外人介休市海银煤化有限公司,用于抵消所欠该公司的7000000元借款,但其仅提供于2016年5月5日与介休市海银煤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精煤购销合同》,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一审法院释明询问原告能否提供欠账的证据,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庭后找去”,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相应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且,该《精煤购销合同》中约定从2016年5月5日起涉诉煤炭货权归介休市海银煤化有限公司所有,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律师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定2016年11月出库是原告名义,与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转移相悖。综上,对于该证据无法采信。故而该批煤炭出库的事由究竟是否为出售以及相应的价款均无法确定,进而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差价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同理,因该批煤炭出库的事由无法确定,无法确定仓储费的计算截止时间,原告主张的仓储费证据不足,亦难以确定。原告可就相关事实搜集证据,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9.18元、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48000元,共计82359.18元,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359.18元,由被告天津华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因被上诉人申请保全有误,上诉人诉请的焦煤差价损失及产生的仓储费二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充分客观评估自己可能得到支持的合法权益范围,尽量缩小可能因不当保全、无限扩大保全范围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华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诉请金额与申请保全之煤炭价值相差巨大,申请保全有重大过失,然,鼎石公司据此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其应首先证明自己存在因对方保全有误而造成的客观损失。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焦煤差价及仓储费损失问题,煤炭价差即煤炭最终销售、抵账或自行使用时的价值与查封时的价差。因当时段煤炭价格迅猛上涨,鼎石公司虽主张与案外人有抵账的事实,交易价格并非按照出库时市场高价进行,而是按照抵账金额确定,对此,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抵账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抵账的客观真实,故鼎石公司主张的价差及仓储费损失二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鼎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鼎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