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蒋放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蒋放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960号原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经济开发区0104地块)。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该公司稽查大队队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放,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芝(蒋放之妻),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城投停车场公司)与被告蒋放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城投停车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陈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芝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城投停车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13日的停车泊位使用费1,115元及赔偿逾期缴费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委会审议通过《武汉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同年4月13日,原告依法获得了武汉市城市道路智慧停车经营服务项目特许经营权。依据特许经营权及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停放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的车辆应该按照武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缴费时间最迟不能超过车辆驶离停车泊位的次日24时。2016年11月1日起,原告依法启动了武汉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的收费工作。被告蒋放系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2016年11月1日起,在武汉市汉阳区多个泊位编号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但一直未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停车泊位费,截止2017年6月13日止,共欠缴停车泊位费1115元。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及短信向被告进行催缴,但被告一直未交纳所欠停车泊位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13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损失的诉请。被告蒋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芝在到庭后中途无故退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蒋放欠原告武汉城投停车场公司停车泊位使用费913元整属实。原告与武汉市机动车道路停车收费管理中心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其所欠停车费。原告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放经本院传票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无故退庭,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蒋放向原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913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放负担,被告蒋放应将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跃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朱 果书 记 员 郑榛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