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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彦与中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张长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彦,中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张长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519号原告:申彦,男,生于1955年5月1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科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中牟县姚家镇汽车工业园区轩城大道与景明街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170390697U(1-1)。法定代表人:李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坤,男,生于1979年7月21日,该公司员工,回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张长有,男,生于1956年2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彦与被告中牟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张长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鹏、彭科科,被告中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坤,被告张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110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电力公司(曾用名称:中牟县电业局电力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接“35KV大万线路基础工程”,2012年4月,被告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长有,由于被告张长有没有施工队,故其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在与被告张长有商量确定施工费用标准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二十余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除收到张长有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其余部分始终无法讨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不知道原告申彦与被告张长有之间的纠纷,也不知道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在我公司承包的“35KV大万线路基础工程”上施工的事。被告电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张长有,张长有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公司不知道、不了解,也不认可。被告电力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张长有,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长有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并未签定任何书面协议,原告经人介绍参与被告张长有所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双方约定为每立方米700元,被告张长有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不应支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长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电力公司、张长有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证言、村支部书记及协调员出具的《证明》、现场签证、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证人杨某作为介绍原告申彦与被告张长有认识的中间人,其证言中关于约定混凝土基础工程单价700元每立方米、总工程量272.61立方米的部分,原告申彦与被告张长有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村支部书记及协调员出具的《证明》、现场签证等其他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电力公司将“35KV大万线路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张长有施工;后经杨某介绍,原告申彦与被告张长有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申彦带领施工队为被告张长有承包的部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长有支付原告工程款157900元。后原、被告因下余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混凝土等基础工程的工程量为272.61立方米,单价700元每立方米。被告电力公司已将承包给被告张长有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申彦与被告张长有一致认可施工的混凝土基础工程的工程量为272.61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700元,故被告张长有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90827元(272.61立方米×700元/立方米)。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157900元,被告张长有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32927元(190827元-157900元)。原告与被告张长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被告电力公司支付被告张长有工程款后的201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层费、保护帽费、接地费、二次搬运费、协调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张长有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有将承包的被告电力公司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电力公司不欠付被告张长有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电力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长有称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8%的税款和7%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彦工程款三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申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申彦负担703元,被告张长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轩璐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