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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耿纪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耿纪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6民初67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6层。法定代表人卢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纪磊,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源县。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耿纪磊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本案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保定市南市区长城南大街1485号签订了编号为HE180-1507-521113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融资租赁奔驰汽车一台(发动机号:80167297,车架号:LE4GF4JB8CL183911);该笔融资分36期偿还,煤气偿还租金3835.21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内,若被告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同时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0.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和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同时约定案件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自合同签订至今仅还款4期,已连续13期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偿还全部剩余租金122726.7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次清偿所欠原告剩余租金122726.7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照欠付总额的0.12%,自2015年1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具有抵押权的车辆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本院受理后,经送达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查无此地址,无法正常送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仍未能提供可供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证据,也未能协助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该当事人。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所提供被告耿纪磊住址无此单位,致使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良审 判 员  李智宣人民陪审员  田杏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焦智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