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文新与陈帮校、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新,陈帮校,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000号原告:张文新,现住榆树市。被告:陈帮校,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系该车辆驾驶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井华,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系×××/CE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陈玉书地址:鞍山市台安县台安镇沈路南7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峰住址: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9号。委托代理人:王子,系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新诉被告陈帮校、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新,被告陈帮校代理人孙井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13时左右,被告陈帮校驾驶×××/CE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境内太平岭屯中间路口处,强行超孙庆超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孙庆超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停在路边下乘客的徐春宝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号大型普通客车,×××号重型厢式货车和×××/CE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损坏,客车内原告和3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帮校承担全部责任;孙庆超、徐春宝、张文新及另3名乘客无责任。被告陈帮校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帮校驾驶的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96.04元、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18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22.08元。以上款项先由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商业险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帮校和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给付原告;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帮校代理人辩称,被告陈帮校驾驶的×××/CE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对各起事故同意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其他费用服从法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收入证明及实际误工天数的证明、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依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金额、营养费应当提供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告诉缺漏主体,本起事故另有一方责任人孙庆超,其驾驶×××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3时左右,被告陈帮校驾驶×××/CE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树市境内环城乡太平岭屯中间路口处,强行超越孙庆超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孙庆超驾驶的车辆与同方向停在路边徐春宝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号大型普通客车、×××号重型厢式货车和×××/CE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损坏。并造成客车内原告张文新及另外3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帮校承担全部责任,孙庆超、徐春宝、张文新及另外3名乘客无责任。原告张文新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腰背部、左足背挫伤。被告陈帮校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孙庆超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原告张文新漏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796.04元、误工费2051.28元(113.96元×18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22.08元。并主张以上款项先由被告陈帮校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帮校和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给付责任。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陈帮校和金路通公司承担,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帮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新及驾驶×××号车辆的孙庆超无责任。被告陈帮校驾驶的×××牵引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CE3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名下。孙庆超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文新放弃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理赔,同时亦不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台安支公司对放弃的部分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文新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以保护200元为宜,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嘱鉴定结论等相应证据,对该项要求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台安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比例为91%(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比例为9%)。因本起事故有原告张文新、郭晨和、李春香、杜艳哲四名伤者,根据伤者的损失赔偿数额,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比例分别为:原告张文新为25%,即张文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9596.14元/四名伤者总计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额37262.8元;郭晨和24%;李春香为12%;杜艳哲为39%。原告张文新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96.0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051.28元、护理费2174.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022.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00元×25%)、误工费1866.66元(2051.28元×91%)、护理费1979.03元(2174.76元×91%)、交通费182元(200元×91%),合计人民币6527.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新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846.04元(7796.04元+1800元-2500元-1000元×25%)。三、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陈帮校、被告辽宁省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君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苏 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