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行审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炎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2行审复4号复议申请人炎陵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贻芳,该局局长。复议申请人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炎国土资监字[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5行审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原审查明:炎陵县森源废品回收站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炎陵县霞阳镇草坪村草坪组水田1301.5平方米新建废品回收站,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炎陵县森源废品回收站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6030元整的处罚决定。炎陵县森源废品回收站在接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除自觉履行交纳罚款26030元外,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对于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上法条相辅相成,已明确规定了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25行审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案件非诉执行复议案,争议焦点为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25行审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法释(201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是指对法律明确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从现有法律来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授予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炎陵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5行审8号行政裁定。二、由炎陵县人民法院对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炎国土资监字(2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受理。审 判 长 罗颖红审 判 员 梁小平代理审判员 苏新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