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章福明与何毅、杨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章福明,何毅,杨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230号申请人:章福明,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5日,住四川省蓬安县。被申请人:何毅,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申请人:杨梅,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受理申请人章福明与被申请人何毅、杨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何毅、杨梅的银行存款账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何毅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12个月,具体冻结账户及金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二、冻结被申请人杨梅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12个月,具体冻结账户及金额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