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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侯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1,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左新东,内蒙古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1及其辩护人左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9时50分,刘某酒后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海拉尔区和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家园小区南侧路段时,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董某相撞,致董某倒地。之后,被告人侯某1酒后驾驶×××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此地时,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董某碾压,致董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头部及胸腹部受到钝性外力致主动脉断裂、肺脏和肝脏破裂大失血合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侯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侯某1于2017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陈某、张某、侯某2、于某、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法医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侯某1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瞭望不周,且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袁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