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与被告黄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黄春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935号原告:罗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鸥,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元。原告罗建诉被告黄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847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在宝兴县穆坪镇承包修建安置小区,原告在其工地上做水电工,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4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口头承诺年底还款。2015年春节前被告支付了1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还了2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15470元。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宝兴县穆坪镇安置小区从事水电工工作,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84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二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5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一定的对价。原、被告双方就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5470元劳务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建劳务费15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黄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