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059吴玉岭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岭,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4059号原告:吴玉岭,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杨波,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吴玉岭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玉岭、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高金祥承办,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玉岭、被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岭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杨波归还欠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9日签订买卖协议,原告以18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沙场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转让内容、付款方式及注意事项。2016年6月27日沙场清理结束,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款共计170000元,剩余10000元因故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波始终不付。被告杨波辩称,因为村里不让拉沙,答辩人要求原告出面处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所以没有将10000元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玉岭与被告杨波于2016年6月9日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吴玉岭向被告杨波出售黄沙和机械设备,被告杨波支付价款180000元。后被告杨波按照约定将原告吴玉岭所有的黄沙和机械设备拉走,但只向原告��付了货款170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违背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被告杨波辩称,因原告吴玉岭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徐康邑村村委会之间对于涉案沙场存有争议,后其在拉沙过程中村委会干涉,所以剩余1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杨波提交了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徐康邑村村委会与原告吴玉岭之间的协议书、及吴玉岭签订关于采沙合同的终止函,但原告吴玉岭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吴玉岭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徐康邑村村委会之间对于涉案沙场存有争议,即使存在争议,也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也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原告吴玉岭已按约定履行了黄沙和机械设备的交付义务,被告杨波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有价款。综上,对于原告吴玉岭要求被告杨波支��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玉岭支付货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