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虎、王思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生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虎,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78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黄洁浩,男,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虎。被告:王思刚。被告:戴良友。被告:宋秀娟。被告:王雪涛。被告:孙建侠。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虎、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虎、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偿还我行借款967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虎在我行贷款96700元,2016年2月18日发放,2017年2月17日到期,由被告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以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欠息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虎未作答辩。被告王思刚未作答辩。被告戴良友未作答辩。被告宋秀娟未作答辩。被告王雪涛未作答辩。被告孙建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虎向原告郯城农商行归义支行借款96700元,原告与被告王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起,到期日为2017年2月17日,约定月利率10.6212‰,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方法偿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当日,被告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为担保人自愿为王虎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王虎账户上支付了出借现金96700元。之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经原告催要未再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虎与原告郯城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合法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郯城农商行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被告王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并按月结息,其没有按月结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仍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王虎追偿。六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96700元及利��,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0.6212‰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思刚、戴良友、宋秀娟、王雪涛、孙建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祎审判员 张���刚审判员 刘 雪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 勤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