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林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189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娜,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娜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豫0105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织、胡荣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娜及辩护人王天成、秦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林娜伙同黄佳宁(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东岸尚景小区3号楼4单元1604房间等地,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使用网络电话改号软件,安排员工冒充北京中视购物中心工作人员,向不特定人群拨打电话,以总部成立15周年回馈客户的名义,虚构免费送手机充值卡、电视棒、六合理疗裤、XXX纪念手表等大礼包,但需被害人支付邮费、保价费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自2014年5月份以来,林娜等人共向14433人邮寄出大礼包,骗取5806人,共计人民币235318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支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林娜供述,证人张某1、刘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根据以��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娜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林娜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上诉人林娜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称林娜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行为系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林娜还上诉称原判对其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有揭发黄佳宁犯罪的行为,应构成立功。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林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娜伙同他人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使用网络电话改号软件,安排员工冒充北京中视购物中心工作人员,向不特定人群拨打电话,虚构免费送手机充值卡、电视棒、六合理疗裤等大礼包名义,骗取被害人支付邮费、物品保价费,获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对林娜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林娜供述,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等人证言,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惠济揽投部打印说明及成功交易明细证据可以证实林娜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招聘员工,发放“话术”本、客户通讯录和销售单据,核算员工工资,签订代收货款合同,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2014年5月7日起至案发时以林娜名义通过惠济区邮政揽投部所寄邮件总数、成功交易数量及所得货款金额,综合核算,计算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林娜构成���功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供述其和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不构成立功。本案中林娜供述其和黄佳宁共同实施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林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季士方��判员闫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申策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