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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胡涛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涛,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新邵县迎光乡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新邵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金桂,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湘0522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叶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涛及其辩护人郭金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胡涛在其新邵县迎光乡计生办三楼宿舍内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谭某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肖某2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周某吸食毒品。原判采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肖某2、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涛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胡涛上诉及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胡涛容留周某、肖某2在其宿舍吸毒的证据主要是周某和肖某2的证言,周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肖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胡涛没有与肖某2一起吸过毒品,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胡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以来,上诉人胡涛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谭某、周某、肖某2等人在新邵县迎光乡计生办三楼胡涛宿舍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份的一天,胡涛容留吴某、谭某在其宿舍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涛容留肖某2在其宿舍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涛与吴某、周某各出资100元,由吴某、周某购得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3人在胡涛宿舍一起吸食了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胡涛于2016年6月30日向新邵县公安局迎光乡派出所投案。同日公安机关以胡涛吸食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决定。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新邵县迎光乡计生办办公楼右侧胡涛宿舍的位置、概貌等情况。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胡涛与吴某、周某、肖某2在2016年6月有多次通话记录。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吴某、胡涛、肖某2等人一起在他宿舍(计生办二楼楼梯右侧第一间房)和胡涛宿舍(计生办三楼楼梯右侧第三间房)吸食过冰毒,在他宿舍吸食了五六次,在胡涛宿舍吸食的次数更多。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肖某2在外面喝了很多酒,打电话问他与胡涛有没有毒品,当时他在胡涛宿舍。肖某2来了后,他将胡涛卧室书桌下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拿出来,胡涛将毒品倒在锡箔纸上,肖某2用烫烧的方式先吸食几口,之后由他与胡涛吸食。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吴某、胡涛等人吃完夜宵后,他和吴某、胡涛每人凑100元,他便送吴某去巨口铺买了300元毒品。毒品买来后,他与吴某在胡涛宿舍内与胡涛一起吸食了毒品。5、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明,他从2016年5月开始吸食毒品,与吴某、周某、胡涛等人至今吸食过三四次,其中在胡涛宿舍吸食过2次。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周某等人一起吃饭,大家喝了很多酒。饭后,周某提出到胡涛宿舍去玩,他知道是去吸食毒品。当时胡涛在宿舍,周某有事先离开,他就和胡涛玩微信抢红包,因酒喝多了不舒服,胡涛讲吸点毒就好了,接着从桌子上拿出1包卫生纸包的冰毒及吸毒器具和锡箔纸。他用烫烧方式先吸食几口,因有事先行离开,不清楚周某后来是否和胡涛一起吸毒。同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来到胡涛宿舍,周某、吴某都在那里,桌子上已摆好了吸毒器具,他便用烫烧方式吸了2口冰毒。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谭某打电话说身上有毒品,提议吸食。他联系胡涛,胡涛就说去其宿舍吸食。到达胡涛宿舍后,谭某拿出冰毒及吸毒工具,胡涛拿出矿泉水瓶,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2016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周某、胡涛等人吃完夜宵后,他和周某、胡涛每人凑100元,由他和周某去巨口铺买了300元冰毒,尔后到胡涛宿舍与胡涛一起吸食了毒品。7、上诉人胡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吴文海、谭湘波到他位于新邵县迎光乡计生办三楼楼梯右侧第三间房的宿舍,潭湘波从身上拿出冰毒、吸管和锡纸,吴、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他将余下的毒品吸食完。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周某、吴某等人吃完夜宵后,3人商量吸食冰毒,他要周某、吴某去拿毒品,尔后3人在他的宿舍一起吸食了毒品。8、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胡涛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涛上诉和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胡涛没有与肖某2一起吸过毒品,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涛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查,证人肖某2在二审出庭作证时证明其没有在胡涛宿舍内吸食过毒品,但对其改变证言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应采信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并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且在吸毒时间、地点、种类、方式等主要细节上与肖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胡涛容留肖某2在其宿舍吸食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胡涛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罗泽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松圃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