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光荣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荣。辩护人田银行,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军,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8时许,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号,被告人吴光荣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吴光荣的妻子,女,汉族)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害人刘某某无端辱骂殴打被告人吴光荣,被告人吴光荣因平时经常受被害人虐待,遂在愤怒之下,手持一砂轮片,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至被害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头面部暴力致其丧失活动能力,头皮破裂出血吸入气管引起的窒息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致伤工具为钝器。另查明,被告人吴光荣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光荣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吴光荣属情绪失控的激情犯罪;本案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系头部破裂出血吸入气管引起的窒息死亡,其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介入因素,吴光荣的杀人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单一的原因。2、吴光荣案发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被害人亲属均对吴光荣表示谅解;吴光荣系初犯、偶犯且年龄较大,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综上理由,被告人吴光荣系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吴光荣在成都市成华区家中,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吴光荣的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先后两次持菜刀欲砍向吴光荣,均被吴光荣夺下。后吴光荣站在客厅里看电视,刘某某又过来与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吴光荣被推倒在地,刘某某扑在其身上,然后刘某某起身坐在了卧室的床边,吴光荣从地上站起来拿起放在房间过道处的砂轮片,冲进卧室先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头部,后用砂轮片连续击打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头面部暴力致其丧失活动能力,头皮破裂出血吸入气管引起的窒息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致伤工具为钝器。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光荣作案时无精神病,对其本次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吴光荣自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光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荣因家庭矛盾纠纷,持砂轮片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光荣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吴光荣的辩护人提出其故意杀人属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认为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人无权予以非法剥夺,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抓扯中推倒吴光荣后,已经起身坐到了卧室床上,与吴光荣已无任何肢体接触,在吴光荣不面临任何人身危险的情况下,其拿起砂轮片冲进卧室,使用砂轮片连续击打刘某某的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其行为恶劣、后果严重,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情节较轻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介入因素,吴光荣的杀人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单一原因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在头面部遭受暴力的特定环境条件下,头部破裂出血吸入气管不属于介入因素,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暴力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光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吴光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光荣系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光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砂轮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