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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昌宁县森林公安局与被申请人施学武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宁县森林公安局,施学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524行审23号申请人昌宁县森林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5738063067D。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右甸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文、洪春,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施学武,男,汉族,1973年6月11日生,务农,住昌宁县漭水镇。申请人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昌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6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人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在进入漭水镇沿江村与大田坝文沧村交界的大岭岗山使用装载机、挖掘机占用林地开挖道路4段及平台3个,占用林地2860平方米。昌宁县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罚款40040元。并于2017年1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恢复原状通知书,2017年6月14日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昌宁县林业公安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宁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昌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6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昌宁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昌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6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甫国文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