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15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根娣,王志明,王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15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根娣,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王志明,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执行人:王超华,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执行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陈根娣、王志明、王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2016年3月1日,本院以(2016)浙0212民初129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根娣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房地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根娣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的房地产【包括室内固定装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陈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