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飞飞与韦继才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飞,韦继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364号原告:刘飞飞。被告:韦继才。原告刘飞飞诉被告韦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继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737元[100000元×4.5%/年÷360日×699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事实及理由:被告韦继才于2014年6月26日左右,从湖北武汉来到大连找原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办理信用卡用于购车未果,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返还湖北武汉后,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使用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人民币50000元(每次5000元,共分10次),于2014年7月9日使用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人民币30000元(转账1次),于2014年7月10日使用支付宝向被告转人民币20000元(转账1次),共计支付了100000元整,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两年诉讼时效到期之前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韦继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飞飞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韦继才转账10笔合计50000元,于7月9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于7月10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元,均系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飞飞主张其与被告韦继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韦继才已实际收取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口头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履行了给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继才偿还原告刘飞飞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韦继才给付原告刘飞飞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韦继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吕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渐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