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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廖志兵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兵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兵,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双土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廖礼祥,男,生于1953年7月12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双土镇营鹤村*组*号。系被告人廖志兵父亲。辩护人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兵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兵及其法定代理人廖礼祥、辩护人陈胜、被害人汪某1的近亲属汪某2、被害单位云阳县邮政局员工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廖志兵到云阳县双土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无果后,将停放在双土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碰倒。廖志兵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摩托车泼洒出来的汽油点燃,随即引燃了停放于该处的三辆摩托车,并燃烧至邮政储蓄银行,进而向银行内部蔓延。火势失控后廖志兵逃离现场。当地警、民合力将大火扑灭,救出被困人员汪某1。大火造成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摩托车及双土邮政储蓄银行店面招牌、玻璃幕墙、不锈钢卷闸门等被烧毁,致使汪静一氧化碳中毒。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1799元。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廖志兵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3月5日,云阳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廖志兵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兵及其法定代理人廖礼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云阳县精神卫生保障院住院病案、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廖志兵的供述,被害人彭某、邓某、汪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周某、刘某1、刘某2、廖礼祥、廖某的证言;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兵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志兵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志兵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志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志兵具有坦白情节、且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志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志兵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兵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二、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廖志兵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代安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