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玉霞与吴玉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霞,吴玉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4号原告:王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芬。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霞与被告吴玉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747.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吴玉芬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福寿街新华路口中百大厦停车场内行驶时,将王玉霞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如所请。被告吴玉芬未作答辩。被告泰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8时30分许,吴玉芬持C1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奎文区××××街新华路口中百大厦停车场内行驶时,将王玉霞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吴玉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骨质疏松、腰椎间盘退行性病变、脊椎血管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和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霞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4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另查,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吴玉芬。该车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584.23元、误工费11999元、护理费6999元、残疾赔偿金17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25747.23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证明,房产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吴玉芬驾驶机动车与王玉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玉霞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玉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吴玉芬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吴玉芬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8294.23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认其误工费为(64.31元/天×180天),即11575.8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3898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30%】。关于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7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84.23元、误工费11575.8元、护理费5590.80元、残疾赔偿金14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92428.83元。被告吴玉芬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所以应由被告泰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2428.83元,应由被告吴玉芬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玉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泰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玉芬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霞医疗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72428.83元;三、驳回原告王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王玉霞负担269元,由被告吴玉芬负担2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