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XXX与杨丹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杨丹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XXX,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杨丹术,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申请执行人X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乐中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18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6049.04元,并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丹术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限高令进行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