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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秀春与张天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龙,李秀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龙,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有,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春,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宝,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天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天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有,被上诉人李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的审判程序有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甲方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李秀春辩称: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陈丽凤生前(2014年4月30日)已将该房屋合法出售给我,我也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占有、控制、使用该房屋。涉案房屋不是遗产,陈丽凤的遗产继承人张亮亮继承该房屋系不合法的民事行为,即张亮亮取得房屋的来源不合法,再次出售的行为无效,所以张亮亮和张天龙的买卖涉案房屋的行为自然归于无效,张天龙依据无效的合同取得的产权证照肯定无效,张天龙依据产权证书要求我搬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张天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秀春从双辽市辽北街工行家属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迁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原为所有权人陈丽凤单独所有,其生前已就该房屋作出有权处分,于2014年4月30日与李秀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按照二手房交易惯例收付买卖房屋全额价款、交接房屋所有权证书和钥匙等,并商定日后腾房期限,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即依法成立并生效,陈丽凤意外去世后,李秀春在催求陈丽凤的子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无果的情形下,于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腾房期限后占有、管理、控制该房屋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陈丽凤之子张亮亮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的问题。陈丽凤去世后,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已不属于陈丽凤遗产,张冬冬、张亮亮作为陈丽凤子女均无权继承,当然亦无权处分。对于该房屋已经卖与李秀春之事,张冬冬、张亮亮本已知情,张亮亮却回避交易事实、通过向公证处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供虚假陈述及保证,最终以继承人名义继承并再次处分该房产,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继承并再次处分行为自始无效。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其并非必然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由于张亮亮与张天龙之间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基础民事行为无效,张天龙据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有瑕疵,其依此诉请李秀春腾出案涉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房屋相关所有权证书的效力问题,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寻求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张天龙购买案涉房屋有无过错、是否出于善意的问题。经查,据双辽市房屋的产权管理中心和房地产交易处有关档案信息显示,直至2015年6月17日张亮亮才申请继承陈丽凤名下双房权证双辽市字第3-0016**号房屋所有权,张亮亮回避此前房屋交易事实而申请继承该房产并领取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该是在2015年6月17日之后,但是张天龙以他人侵权为名向辽北派出所报案并接受询问时,曾反复确认于2015年4月份就已经看见张亮亮拿出其本人名下的房产证才达成的买房意愿,其对于购买房屋这样重大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可以认定张天龙的真实购房行为存疑。张天龙并非在双辽市工作和生活,在购买案涉房屋不久后又对外出售,有悖生活常理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张天龙自称从张亮亮手中善意购买案涉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说法,不予认可。此外,案外人张冬冬、张亮亮的姑妈张校华,在张天龙已过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还在接受张冬冬、张亮亮之托为其贴广告、卖房子,也能够印证张亮亮与张天龙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张天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丽凤与李秀春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李秀春,约定“房照、土地使用证、卖房款已当面点清,双方不再开据,协议达成契约生效后360天内给买主倒房”。陈丽凤于2015年2月28日去世,陈丽凤的儿子张亮亮通过公证继承方式,于2015年6月17日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于2015年6月20日张亮亮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天龙,同年6月29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张天龙名下。依据相关证据可认定,李秀春于2015年6月13日前已入住、管理诉争房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李秀春依据与陈丽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已取得诉争房屋的债权,并已实际入住、管理该房屋。张天龙仅依据已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要求李秀春返还诉争房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应另案告诉,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张天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天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