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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42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陈君、胡森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陈君,胡森秀,施秋红,永康市金泰门业有限公司,胡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4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陈君,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胡森秀,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施秋红,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永康市金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大后工业区(永康市奥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第二幢),组织机构代码:793367653。法定代表人:施秋红。被执行人:胡洪波,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陈君与被执行人胡森秀、施秋红、永康市金泰门业有限公司、胡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2016)浙0784民初49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森秀、施秋红、永康市金泰门业有限公司、胡洪波的存款40992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李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