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景泰县正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冯国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泰县正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冯国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正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田,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佐,男,生于1957年6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建材路裕景一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全军,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景泰县正鑫建材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1.解除正鑫公司与冯国佐之间的劳动关系;2.冯国佐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正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1.6万元;3.冯国佐赔偿因其工作失职给正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正鑫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该公司生产经营停止为止。冯国佐在合同期内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由正鑫公司同意,并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正鑫公司。正鑫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只是对其副总经理和项目负责人的免除,并不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今未依法解除。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景泰县法院2015年6月1日的举证通知书,能够证明正鑫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应该从合同解除之日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正鑫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正鑫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5份书面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形式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正鑫公司至今未与冯国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冯国佐的擅自离职和过错行为给正鑫公司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并不能因为冯国佐拒绝质证而否认本案的客观事实。冯国佐辩称:正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冯国佐支付4个月的工资,冯国佐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正鑫公司主张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正鑫公司与冯国佐之间的劳动关系;2.冯国佐赔偿因其擅自离职给正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1.6万元;3.冯国佐赔偿因其工作失职给正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正鑫公司提交了证据,正鑫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正鑫公司安排冯国佐相应工作,筹建靖远县鑫凯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冯国佐负责该公司建厂期间的技术及施工和后期生产管理工作,用工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该筹建公司生产经营停止为止;并约定由冯国佐入股20万元作为筹建公司的股东,冯国佐在合同期内如需解除劳动合同,应由公司同意,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正鑫公司;对于正鑫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正鑫公司公司的任命决定、会议记录、正鑫公司公司文件、装灰库重新安装合同、上料系统重新安装合同、输送系统重新安装合同、皮带输送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冯国佐本人的记录、购买闲置设备的照片、正鑫公司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附闲置设备损失名单等证据,冯国佐不予质证,并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正鑫公司认为,其在靖远县人民法院立案时,该法院工作并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经法庭查阅案卷,正鑫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在靖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该法院工作人员向正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陈凯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载明举证期限为庭审前,故正鑫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法院也未向其指定举证期限,不予采信;因正鑫公司在起诉时就已聘请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且从2016年11月2日立案之起至2017年3月3日开庭审理前,长达四个月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故对于冯国佐关于正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的理由,予以采纳,对正鑫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正鑫公司提交的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的靖劳仲不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冯国佐同意质证,并认为仲裁机关以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正鑫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是合适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正鑫公司提交的景泰县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与景泰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冯国佐冯国佐因为20万元股金问题,于2016年1月14日将正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凯、陈凯妻子冯宜梅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判决由陈凯、陈凯妻子冯宜梅共同退还冯国佐冯国佐出资款20万元的事实,虽然该证据不是正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与生效判决,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因入股股金发生纠纷,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正鑫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正鑫公司要求解除与冯国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冯国佐赔偿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冯国佐于2013年9月从正鑫公司单位离职,正鑫公司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6年1月冯国佐因入股股金诉讼期间,已近三年,期间未向冯国佐主张过权利,仅于2016年10月向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正鑫公司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证据,故正鑫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冯国佐于2013年9月离职后,正鑫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对此事做出处理,认定冯国佐属于自动离职,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正鑫公司主张冯国佐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损失,因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印证,故其要求冯国佐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正鑫公司未在权利被侵害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丧失了胜诉权。正鑫公司请求冯国佐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10元,由正鑫公司负担。二审中冯国佐未提交新证据。正鑫公司申请证人贾军昌、马登军出庭作证,证明正鑫公司与冯国佐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冯国佐擅自离职,给正鑫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冯国佐质证称,证人贾军昌、马登军的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正鑫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根据正鑫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靖鑫凯董会字【2014】001号《关于冯国佐无故离职的决定》,能够认定正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冯国佐自2013年10月起无故不上班几个月,并对冯国佐作出自动离职处理。2016年1月14日,冯国佐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正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凯、陈凯的妻子冯宜梅返还其股金20万元。在此期间,正鑫公司未向冯国佐主张过权利。2016年10月31日,正鑫公司向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正鑫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正鑫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情形,正鑫公司的请求已超过时效。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过错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由人民法院结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内部约定以及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等证据,对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作出判定。本案中,正鑫公司未就冯国佐在工作中存在不符合要求,存在重大过失,以及造成正鑫公司财产损失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正鑫公司请求冯国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正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景泰县正鑫建材有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泰成审判员 高登云审判员 栾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