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吴惠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吴惠斌,李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992号申请执行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望湖村17、21组(230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惠斌,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惠斌,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李建英,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吴惠斌、李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2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本金11914000元、欠息17862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以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19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11501元;三、被告吴惠斌、李建英对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7635元,由被告苏州邦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长融金诺(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995336.00元,执行费8139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吴惠斌名下有位于七都镇望山路东侧(房屋所有权证号:青云19××87,夫妻共有人为被执行人李建英)的房地产,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且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该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205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