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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孟某1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孟某某,孟某1,郭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温美杰,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朋朋,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诉讼代理人刘宝山,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诉讼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学锋、温美杰,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边高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宝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任丘市辛某镇E家网咖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打斗被他人拦开,后刘某1持半截台球杆追出网吧,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对刘某1进行撞击,造成刘某1左腿截肢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内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喝了点酒,脑子不清醒,没有想杀死刘某1的想法。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某某主观上没有杀死受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孟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已经向被害人支付了8万余元医疗费,被害人在整个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1、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假肢费用计算最多不能超过20年,主张50年不予认可。对维修人员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孟某1的行为与原告人的伤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孟某1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检察机关并没有起诉孟某1,应驳回对孟某1的起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被告人郭某不是侵权人,只是在现场拦架,原告人主张共同侵权不成立,原告人针对郭某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医疗费1121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119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400元,假肢费用481250元,假肢维修费96250元,维修人员费用100000元,误工费439700元,护理费27478.66元,维修期间护理人员费用156128.77元,交通餐饮费6091.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郭某是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任丘市辛某镇E家网咖网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打斗被他人拦开,被告人孟某某离开网吧,后刘某1持半截台球杆追出网吧,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故意对刘某1进行撞击,造成刘某1左腿截肢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走。另查明,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治疗后,2016年9月21日住进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同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住进任丘市友谊医院,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28天,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182.82元,其中包含从任丘市法医医院转北京医院的交通费1800元。2017年3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期限,护理人数以及假肢价格、安装费用、使用年限、更换次数、日常维修保养费用等进行鉴定。2017年4月12日,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刘某1安装假肢种类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38500元。该款假肢建议使用年限4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5%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20天,陪护须一人,费用为50元/人/天。建议假肢更换至国家公布的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同年5月10日,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1损伤属于六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共支出鉴定费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经给付原告人刘某1赔偿款8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6年9月20日22点左右,他、郭某、孟某1在e家网咖网吧二楼打完台球走到二楼大厅时,艳杰叫了他一声,他就到了艳杰跟前,艳杰当时就在二楼椅子上坐着了,他俩就在那说话说岔了,艳杰先动手打的他,然后他就动手打刘某1,和他一起去的郭某、孟某1就拦架,后来网吧里的人就把他拦走了。他下了楼就开他停在网吧门前的车,他发动车在网吧门口等着郭某和孟某1,他在车上等了大概几分钟左右,郭某和孟某1就也从网吧门口出来,接着,艳杰也追出来,当时艳杰在网吧楼上打了他,他见艳杰又追出来,他感觉艳杰手里拿着家伙,他很生气,就开车撞艳杰,他用车头撞的艳杰,撞完他的车停在了网吧门口,他也就下了车,网吧里出来了很多人,这些人就抬他的车,把车抬翻之后,他才发现艳杰被他撞到了车下边。艳杰躺在地上还跟他吵,骂他,他用脚踹了艳杰一脚,人们都拦他,他就在现场等着警察,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把他叫到了派出所。在网吧二楼怎么和艳杰说岔的不记得了,他当时喝了酒。他的车是比亚迪轿车,车牌照是JUZ3**。他没想把艳杰撞成什么样,他见艳杰拿着家伙就想撞艳杰一下子。他在车上看到艳杰后离四米多撞的艳杰,他当时喝了酒,他当时挂的不是一档就是二档,踩的油门,油门踩得多大记不清了。他用车头右前方正面撞的,艳杰当时面朝他了。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6年9月20日19时多,他和耿某3、周某等人在E家网咖门口的一个火锅店喝酒,他喝完二两多白酒就先走了,他先到E家网吧二楼就在沙发上坐着了,孟某、郭某、孟某1当时就已经在二楼了,看到他上来后,就过来逗他,弄他的头,孟某1从他脖子上把金刚手串摘了下来,后来孟某1拿着他手串下楼上厕所,孟某、郭某还跟他逗,这时他急了就动手跟孟某打起来了,当时郭某好像在旁边拦着了,打了几下,孟某就下楼了,这时孟某1上楼来了,孟某1就又和他动手打起来了,打了几下,孟某1也下楼了,他就追下去了,刚出网吧门口,他听见有人喊了一声,然后就被车撞了,后来再发生的事儿他就不知道了,等他再清醒了就已经在北京的急救中心了,后来他受伤的腿没保住,左腿截肢了。3、证人刘某2证言:她是刘某1的亲姐姐。刘某1被孟某用车撞了,现在在北京9**急救中心重症监护室内,左腿已经被截肢。她户籍上用的名字是刘艳心,人们都叫她刘某2。4、证人耿某1证言:2016年9月20日晚上10点多,孟某某、孟某1、郭某在网吧二楼大厅内和刘某1闹着玩,不知道谁说话带了脏字,就闹恼了,随后刘某1就和孟某某、孟某1动手了,他们在网吧的人就拦着,他们先是把孟某某拦出网吧,之后,孟某1和刘某1还在网吧二楼大厅内动手打架,他们又拦了一阵子,最后劝着孟某1、郭某走了。刘某1不干还要打,他们在网吧楼上也拦不住,刘某1就拿着半截台球杆追出了网吧,他就紧跟着刘某1下楼,当刘某1出了网吧门口,刚走到网吧门口的道边上时,道东边的一辆车开着大灯猛加油门冲着刘某1就撞了过来,刘某1左边还有一辆黑色车停放着,躲不开,刘某1的腿就被这辆开着大灯的车挤到了黑车车头上,开着大灯的车一下就把刘某1拥到了车下,这辆车撞了刘某1后走了4、5米才停下,停下之后,孟某从车驾驶座上下来了,他这时才知道是孟某开车撞的刘某1。然后,他赶紧走到车旁,看见刘某1在车底下呢,他们在现场的人就抬孟某的车,把车推翻,刘某1就躺在车下,当时刘某1是昏迷的,待了1、2分钟某在地上动,待了一会儿刘某1能说话了,孟某和刘某1又对骂起来了,孟某又踹了刘某1头部一脚,他们又把孟某拽到了一边,这时,警察就来了。5、证人靳某证言:2016年9月21日晚上10点多,他在他饭店门口送客人,他听见饭店旁边的e家网咖网吧二楼有人嚷叫,他就去网吧二楼看了看,他看见艳杰和一个人嚷叫呢,他就过去劝了劝艳杰,网吧的老板耿某2就把那个人劝走了,网吧的人就都拦着艳杰别反了,后来艳杰在椅子上坐了没一分钟就冲下去了,他们都没拦住,他就在网吧里打听发生了什么事,接着没一会儿,他就听见楼下“砰”的一声,他赶紧跑下去看,到了楼下他没看见艳杰,耿某2就说:“在车底下呢。”耿某2就叫他们一起抬车,他们几个人就把车给抬了起来才看见艳杰,身上都是血,艳杰的左腿伤的很严重。后来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他就回饭店了。这就是当时情况。6、证人耿某2证言:2016年9月20日晚上10点多,他刚进了他开的网吧门口,他看见朋朋和一个边关的男的往网吧外走,其中那个边关的男的跟他说:“你赶紧管管艳杰去,他又闹呢。”他就上了网吧二楼大厅,在大厅里飞飞正和艳杰对骂呢,当时就有人拦着,俩人没有交上手。后来,他们就把飞飞拉出了网吧,劝飞飞回家。当时飞飞走到了网吧门前的路东边,他也到了路东边,这时,从他们北边来了一辆车冲着他们就开来了,这辆车到了他跟前才停下,车头几乎都挨着他的腿了才停下。车停下之后,朋朋坐在驾驶座上跟他们说:“我打不过他,我撞死他。”正好这时候,艳杰拿着一个台球棍出来了,朋朋开着车一倒车,加大油门一拐冲着艳杰就开去了,这辆车撞了艳杰之后没有停下,直到了他网吧门口才停下,朋朋就下了车,朋朋下了车后还跟人们说:“赶紧报警,赶紧报警,我等着在这自首。”等停下之后,人们发现艳杰在车底下呢,人们就把车抬翻,救出了艳杰。当时艳杰昏迷着呢,待了几分钟艳杰才说话,他就赶紧打120、110,在他打电话的过程中,朋朋又和艳杰对骂起来了。待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又待了一会儿,120车就来了,拉着艳杰走了,他们开车跟着艳杰来到了任丘市法医医院。法医医院的医生说伤势太重弄不了,又拉着艳杰去了北京积水潭医院,他当时也去了,积水潭医院的人说让艳杰去999急救中心,到了第二天这个急救中心给艳杰截了肢,做了手术,他也就回来了。他不知道朋朋从多远发动的车,当他看见这车时,大概离他们有20来米,车速一开始挺快,到了他们跟前10来米时才慢下来,还差一点撞着他。朋朋倒了一把车,大概离艳杰20多米向艳杰撞去的,车速不慢,油门挺大。他户籍上用的是耿某4宁。7、证人孟某1证言:事情从头说起,那天晚上他、孟某、郭某吃完饭喝完酒去了e家网咖打台球,他们大概是10点半到的那。在二楼他们打完了一杆台球后,他去网吧一楼上厕所,在二楼大厅刘某1喊了他一声,他俩逗了几句话,他还把艳杰的项链摘下来戴到了他的脖子上,艳杰喊他,他说:“去厕所回来给你。”接着,郭某也到一楼,他和郭某说了一会儿上了网吧二楼,他看见在二楼大厅里艳杰和孟某打斗起来了,他和郭某就拦架,他先搂住了艳杰的脖子劝架,艳杰推他,在这过程中把那个项链就弄坏了,再后来,艳杰掐他脖子挺疼,他就打了艳杰几下,在场的人们就拦,在拦的过程中,艳杰还打了他一烟灰缸,当时打着他胳膊了。最后,网吧老板耿某2不知道还有谁就把他拦到楼下去了,他们到了网吧门前的路东,在那待了一小下,孟某开着车就过来了,当时车速不算慢,在他们跟前刹住了车,孟某又向后倒了一下车,他走到车旁拉车驾驶座后边的车门没开,这时,艳杰从二楼下来了,艳杰出了网吧门口向他们这边走来,手里拿着东西,当时挺远他没看清拿的是什么,然后,孟某又倒了一下车,拐了一个小弯加油冲着艳杰就开去了,他看到孟某开车撞到了艳杰,车停在网吧门口的台子上,朋朋也就下了车。之后,郭某去开车了,然后,耿某2就去喊叫人抬车,他看见车压着人只露着一条腿,他和郭某就开车走了。当时孟某在他们跟前停下车听见耿某2跟孟某说了一句:“你这是想干什么?”他当时离的孟某比较远,没听见说的什么。但是后来他听见别人说孟某下了车说了就是为了撞刘某1的话。从孟某发动车到撞到刘某1这一段的距离是10米左右,车速不慢,孟某加了油门开过去的,撞了艳杰之后车没有立即停下来,好像是车又走了两三米远,他不知道孟某为什么开车撞刘某1。8、涉案的辨认笔录:耿某1、耿某4宁辨认出被告人孟某某。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中心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0、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检字[2016]09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11、任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所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12、被告人孟某某驾车撞击被害人刘某1的录像光盘一张。13、任丘市公安局辛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现场,后被传唤至派出所。14、被告人孟某某的常住基本人口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15、刘艳心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的身份情况。16、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任丘市友谊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实原告人刘某1住院和费用支出情况。17、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鉴定的情况。18、收条3页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已经给付原告人刘某1现金83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驾车撞击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驾车撞击客观上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属于犯罪未遂;其撞人后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1之损伤属于六级伤残,被告人孟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3500元,均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孟某某主观上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故意开车撞击他人,主观上明知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已经向被害人支付了8万余元医疗费,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孟某某造成被害人刘某1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应对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郭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开车撞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人的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郭某诉讼代理人称孟某1、郭某的行为与原告人的伤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人刘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112182.82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结算单等证实,其中包含的从任丘医院转北京医院的交通费1800元,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符合原告人受伤住院的紧急实际支出情况,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支持。原告人住院43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4400元,有支出的鉴定费单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人依据假肢单价38500元,按国家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计算,4年更换一次,维修费按每年假肢总价的5%,主张假肢费481250元,维修费96250元,未超出假肢安装鉴定结论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初次装配期20天,陪护一人,费用50元/人/天,原告人刘某1及护理人的费用应为2000元。原告人刘某1住院43天,参照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1人护理,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56.13元/天计算133天,护理费应为20765.29元。原告人刘某12016年9月20日受伤,定残日前一天为2017年5月9日,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24元/天计算232天,应为13975.68元。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餐饮费6091.85元,提交的部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考虑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维修人员费用100000元以及维修期间护理人员费用156128.77元,无计算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营养费2150元,未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1121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鉴定费4400元,假肢费481250元,维修费96250元,装配费2000元,护理费20765.29元,误工费13975.6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7123.79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3500元,应再赔偿原告人刘某1653623.79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予以没收,执行拍卖后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1、郭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王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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