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潘志勇与饶从槐、冯树林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勇,饶从槐,冯树林,冯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178号原告:潘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饶从槐。被告:冯树林。被告:冯凡。原告潘志勇诉被告饶从槐、冯树林、冯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从槐、冯树林、冯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志勇的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偿付工资款19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我和一些工人在大冶蓝天物流做泥工,承包人为冯树林、冯凡、饶从槐。工程完工后,仍然有大部分工资未付,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了欠条。2016年春节我到其家中催款,他不但不给,反而要打人,无可奈何,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提起诉讼。被告饶从槐、冯树林、冯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潘志勇经被告冯树林介绍到被告饶从槐承包的大冶蓝天物流公司商品房部分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8.5元。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饶从槐、冯凡共差欠原告潘志勇工资款192000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由被告饶从槐、冯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能偿付因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1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树林偿付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从槐、冯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志勇工资款192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40元,由被告饶从槐、冯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碧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