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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与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91037-6,住所地:青海甘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辅楼。法定代表人:刘琼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0383-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徨中县上新庄镇。法定代表人:黄继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0001-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公司)与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宁民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鑫恒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如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及逾期利息,则第三人在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该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由于在上述期限内被执行人只履行了100万元债务,对剩余部分货款及逾期利息未能履行。故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2016)青01执恢17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二、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118503.4元(包含执行费1345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西宁中院认为,由于第三人鑫恒公司在执行中向法院承诺,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则愿意替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现因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第三人鑫恒公司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该裁定中未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6)青01执恢1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追加第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三、被执行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清偿债务1118503.4元(包含执行费1345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将依法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鑫恒公司称,西宁中院(2017)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侵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一、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复议申请人三方签订了《股权解封协议》约定:如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未付清剩余2700000元款项及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的内容性质应为法律意义上的执行和解,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法院恢复执行的依据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只是对该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担保。该担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二、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执行法院在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是否决定暂缓执行的情况下直接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的行为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2015年12月16日复议申请人鑫恒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书面担保函:”贵院受理的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两案,执行标的共计人民币370多万元。现我公司愿对该两案的执行款项作如下担保:如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履行上述两案的执行款项,我公司愿对该两案的执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在西宁中院执行祁连山公司与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鑫恒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出具保函,承诺如被执行人黄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愿对该案执行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由第三人鑫恒公司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执监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毅民审判员  董志军审判员  邵凤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庆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