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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286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王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王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8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王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6720元、利息、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2月16日,利息3838.38元、还款违约金4856.32元,以后应续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确认了解并愿意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0×××00、卡号为51×××19两张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过程中,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确认了解并愿意接受《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0×××00、卡号为51×××19两张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20元、利息3838.38元、还款违约金485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明细表、情况说明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使用后,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款项,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约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6720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16日,利息3838.38元、还款违约金4856.32元,自2017年2月17日起的利息和还款违约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连同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香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