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瑞金市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瑞金市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瑞金市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科春,男,汉族,1973年4月9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再审申请人瑞金市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乾坤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认定乾坤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不到位、不达标,锦江名城小区有两个物业公司并存,存在错误。乾坤物业公司认可自身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但未达到物业服务整体质量不达标、不到位的严重程度,且乾坤物业公司系2009年成立后受开发商委托进驻该小区,此前的福州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在乾坤物业公司进驻后已撤出,并于2011年3月7日注销,因此锦江名城小区不存在两个物业公司并存服务的情形。二审仅苛责乾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却未考虑业主多年未交物业费的违约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疏漏和错误,因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乾坤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刘科春提交意见称:乾坤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案涉锦江名城小区的多名业主反映物业服务质量有问题,且罗列了具体的问题,并向当地房管部门反映过。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认定乾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对破败的公共设施没有及时维修;对公共走道涂写、张贴的小广告没有及时清除;对商户占道经营、住户违章搭建没有及时管理等方面。此外,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锦江名城小区的开发商为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注册成立了乾坤物业公司,并以签订委托物业服务合同的形式将案涉锦江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委托给了乾坤物业公司。而在此之前一直是由福州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为案涉锦江名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该公司于2009年3月还与部分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锦江名城小区存在两个物业公司同时并存服务的情形并无不当。结合多名业主共同反映的情况、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案涉锦江名城小区有两个物业公司并存,物业服务存在混乱和责任推诿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乾坤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事实基础上,二审判决认为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服务质量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有明显差距时,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并免除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二审亦认为不能全部免除物业服务费用,故酌情判决业主支付部分物业管理费用,处理正确,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疏漏的问题。(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乾坤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对物业服务本金予以部分减免并免除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判决业主支付部分物业管理费用,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乾坤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瑞金市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付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