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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顺明与游晓霞何东兰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明,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037号原告:李顺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23254D。法定代表人:游晓霞,职务不详。被告:游晓霞,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斌,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何东兰,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李顺明与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连带向李顺明支付工程款183061元。2、鹏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连带支付李顺明利息(以18306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6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鹏泰公司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由李顺明施工,且李顺明已完成了所有工程的施工,所有工程亦已交付使用。2016年10月21日,鹏泰公司向李顺明出具了欠条,表明其欠付李顺明工程款,但,鹏泰公司至今未支付李顺明工程款。因游晓霞为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为鹏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鹏泰公司授权何东兰以其私人账户接受资金款项,故,上述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泰公司、游晓霞、李斌、何东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鹏泰公司向李顺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李顺明在鹏泰公司施工工程基础装修辅料及人工费183061元。现因公司原因暂时无法结算,所欠金额为暂定,同时经过双方协商约定一个月内完成结算过程(欠条签订日期为准),如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结算,则此金额为结算金额;此条及附件作为结算依据,如公司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则按照公司新结算附件为准(需双方在附件签字认可的前提下)同时按照附件金额依据出欠条并注明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鹏泰公司欠付李顺明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鹏泰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向李顺明出具《欠条》后一个月内与李顺明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新的结算金额,而鹏泰公司并未出庭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欠条》所载明的183061元为李顺明与鹏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及2016年10月21日为结算日期,由此确认鹏泰公司应支付李顺明工程款183061元。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交付使用,现李顺明陈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其并未确认相应交付时间并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李顺明该陈述不予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李顺明主张以年利率5%计算利息,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本院确认鹏泰公司应支付李顺明利息(以18306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6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关于游晓霞、李斌、何东兰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顺明针对上述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顺明要求游晓霞、李斌、何东兰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顺明工程款183061元及利息(以18306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6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重庆鹏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审 判 员  韩玉成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