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与余泽义、张崇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余泽义,张崇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515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56383438。负责人:邓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泽义,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生。被告:张崇淑,女,汉族,1973年3月2日生。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九龙坡营销部)诉被告余泽义、张崇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泽义、张崇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泽义偿还贷款本金64321.25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10日止,利息6054元、罚息92.37元),尚欠服务费2200元,按提前还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1929.64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共计76597.26元;2.判令被告张崇淑对余泽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泽义签订《贷款合同》,被告余泽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被告张崇淑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余泽义、张崇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泽义、张崇淑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余泽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总利息,15159.5元,每月固定收取服务费200元。自第一月起被告余泽义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6597.75元。共分十八期归还,每月应还本金分别为:2015年5月30日归还本金4867.75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4942.23元,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金5017.84元,2015年8月30日归还本金5094.62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5172.56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5251.7元,2015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5332.05元,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5413.63元,2016年1月30日归还本金5496.46元,2016年2月29日归还本金5580.56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本金5665.94元,2016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752.63元,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5840.65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930.01元,201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6020.74元,2016年8月30日归还本金6112.85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本金6206.38元,2016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6301.4元;2.指定被告余泽义账号为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提款和还款专用账户。贷款审批手续费为2000元,一次性计收,原告拨款后将自合同确定的往来账户立即自动扣缴;3.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余泽义的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可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余泽义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余泽义应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大于6个月的,按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3%计算;4.被告余泽义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5.被告张崇淑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因追索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贷款审批手续费2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6597.75元,于2015年6月30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6597.75元,于2015年7月30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6597.75元,于2015年8月31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6597.75元,于2015年9月30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6597.75元,于2015年10月30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6597.75元,于2015年11月30日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了6597.75元,之后原告未能从被告余泽义指定的账户中扣收还款金额。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起诉后,被告余泽义没有还过任何款项。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64321.25元、利息6054元、罚息92.37元、服务费2200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6432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3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罚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本金归还提示表、提款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单明细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但原告系贷款人,其并不单独向被告提供上述服务,该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均系原告因借款而获得的收益,具有利息的性质,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费用实际为利息。因贷款审批手续费2000元系发放贷款之日从被告处直接收取,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为98000元。本案中,截止开庭之日,依据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余泽义共计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867.75+4942.23+5017.84+5094.62+5172.56+5251.7+5332.05=35678.75元,故被告余泽义尚欠借款本金为98000元-35678.75元=62321.25元。被告余泽义实际共计支付7期利息,已支付的7期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计算,按此计算,被告余泽义已支付的7期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余泽义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且目前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故被告余泽义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321.25元。因被告余泽义共计偿还利息金额为1730+1655.52+1579.91+1503.13+1425.19+1346.05+1265.7元=10505.5,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总金额为15159.5+200*18=18759.5元,用该利息总金额减去被告已还利息金额10505.5元后为被告尚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825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6054元、服务费2200元(实际也为利息),共计金额为82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因被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62321.25元,故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依法调整为62321.25元,利率标准因借款期内约定的总利息实际为18759.5元,据此测算,借款期内实际年利率标准为18759.5/98000/18*12=12.76%,故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8.36%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2.76%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因该罚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限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故应为62321.25*3%=1869.6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1869.6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崇淑在《贷款合同》中自愿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张崇淑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泽义、张崇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借款本金62321.25元、违约金1869.6元;二、被告余泽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利息(截止2016年10月30日,尚欠的利息为8254元,201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6232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崇淑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九龙坡营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余泽义、张崇淑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兴隆代理审判员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