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刘大妹与刘帅、赵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妹,刘帅,赵炬,于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200号原告:刘大妹,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帅,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赵炬,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于春辉,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慧,女,现住莱西市。系被告于春辉之妻。原告刘大妹与被告刘帅、赵炬、于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绍明,被告刘帅、赵炬以及被告于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春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刘帅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熟悉,我曾经从民间借贷公司借过40000元,出借人是张可法。被告赵炬辩称:对刘帅的此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本人正常工作收入可以维持自己与孩子的生活,借款与本人无关。被告于春辉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是刘帅在2013年2月27日所借,至今已过四年,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及婚姻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借款时被告刘帅与赵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炬质证称,从未见过借条,其与刘帅已于2015年10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于春辉质证称,对借条及身份证无异议,对刘帅与赵炬的夫妻关系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炬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份、存折一张,证明本人有固定收入,足够生活无需借款。原告质证称,交易清单无法确认是工资,存折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帅、于春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炬有固定工作收入,并不能当然排除借款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帅、于春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刘帅向原告刘大妹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刘帅借款日期:2013.2.27担保人:于春辉”。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由被告刘帅、于春辉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刘帅、赵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经本院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婚姻档案查阅证明,被告赵炬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存折、(2015)西少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帅向原告刘大妹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息2分(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帅辩称借款系向张可法所借,但因借条由原告持有,被告刘帅亦认可借条真实性,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帅与被告赵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炬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炬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存折并不能当然排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春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春辉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经查明,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刘帅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被告于春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距其向被告刘帅主张债权已超过六个月,故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于春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帅、赵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赵炬支付原告刘大妹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帅、赵炬支付原告刘大妹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于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于春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帅、赵炬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封晓娜书 记 员 张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