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陈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206号原告:王某1,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2,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工人,现住赤峰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陈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被告交回租赁土地。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6.6亩土地出租给被告陈某,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共计10年,租赁费每年2000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交,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4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陈某。2017年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陈某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二原告有权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某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拒绝接收租金,人为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意图提前收回土地,获得不当利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主动向二原告支付租金,二原告开始假意推脱,后不再接听被告的电话。二原告起诉后,被告先后两次去原告家中送租金,并劝说原告不要解除合同撤回起诉,均遭到了二原告的拒绝。被告租赁二原告土地的期限为十年,用于培育白蜡,这种树苗的培育期较长,投资大,回报周期长。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1000余株白蜡,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但要等到10年左右的培育才能出售。被告不会因为2000元的租金,甘愿冒着解除合同的风险,这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交易习惯。而且二原告私自在涉案土地上加盖大棚架子,造成被告种植的树苗死亡。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二原告至今未收到租金是由于二原告故意阻止造成,但被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达到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愿意当庭向二原告支付租金。综上,被告没有违约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某1、王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金的给付方式。证据2、收据一枚,证明涉案土地上有6个大棚,原来是老式大棚,现在更新了大棚的材料,并未建新的大棚。被告陈某对原告王某1、王某2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向二原告交纳租金,但二原告故意人为拒绝接收租金,人为促成解除合同条件的成就,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出现,二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二原告私自在涉案土地上安装大棚架及阳光瓦,二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种植的树木大量死亡,被告保留向二原告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申请证人翟某、初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主动向二原告交纳租金,二原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意拖延不接收租金,被告至今未交纳租金的原因是二原告人为故意阻止造成。原告王某1、王某2对被告陈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租金的交纳日期应该在3月4日,按照正常对月初的理解,1号到4号之间交款是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二原告从未见到过这两位证人同被告一起去其超市,故证言是虚假的。通过对第二名证人初某的询问,其对月初的理解是5号、10号或月末,他对时间的定义是不准确的,故初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可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对租金的给付方式有明确约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翟某、初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4日,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陈某签订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王某1、王某2采用出租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赤峰市××区的6.6亩的土地流转给被告陈某,期限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租金每年2000元,于每年的3月4日支付。另双方约定:原告王某1、王某2将土地租赁给被告陈某植树苗期间,如果政府征地,树苗归被告陈某所有,地上大棚归原告王某1、王某2所有。职中东门前有王永林1.2亩大棚,包括在6.6亩地之内,如王永林有异议,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责,给被告陈某造成的损失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责。被告陈某未交纳2017年租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1、王某2以被告陈某拒不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赤峰市松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陈某迟延履行债务时,原告王某1、王某2并未向其催要。被告陈某同意当庭支付租金2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王某1、王某2永仍要求解除合同,因涉案合同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且被告陈某同意支付租金,虽有违约行为但未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亦不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李昕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