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志成、林期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志成,林期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广东智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期望,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志成因与被上诉人林期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和被上诉人林期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期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林期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林期望提交的《协议书》认定为“业主方不是协议书的相对方,不能认定双方对付款主体作出变更约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业主方接收房屋后并没有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并使用至今,认定林期望所装修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是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温志成提供的《协议》签署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前,并以此为由认定温志成抗辩装修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是认定事实不清。林期望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温志成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二、林期望提供的《协议》是涉案工程款结算凭证,温志成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林期望从未承诺变更业主方作为付款主体代替温志成履行付款义务;三、涉案工程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温志成主张涉案房屋的装修不符合质量要求,毫无事实依据。林期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志成向林期望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3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温志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林期望与温志成订立《雷州永达广场样板房装修承包合同》,林期望承包雷州永达广场5套样板房的装修,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后以实计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温志成一个月内即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5%。合同签订后,林期望组织工人施工,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并交付温志成。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温志成尚欠林期望工程款293800元,温志成扣押38800元作为质保金,期间为1年,业主方支付温志成工程款时,必须将255000元打入林期望个人账号,该款项不得经温志成支付。结算后,温志成分别于2015年7月份、12月中旬支付林期望现金130000元、20000元,尚欠林期望工程款143800元。经林期望多次催讨,温志成尚未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2015年8月17日,林期望与业主方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林期望对所承揽工程进行个别修补。另外,温志成和林期望均不具有相应的室内装修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林期望作为个体从业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与温志成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双方结算后,温志成尚欠林期望工程款293800元。尔后,温志成陆续支付15万元工程款,尚欠林期望143800元。温志成抗辩林期望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温志成有权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是温志成提供的《协议》并没有落款时间,温志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林期望系在2015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后所作出的单方承诺,故该《协议》立写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3月9日前,温志成抗辩工程质量不合格,温志成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无理。温志成虽当庭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房屋交付使用一年以上,无法确定房屋装修的原状,丧失了鉴定的基础,故不予鉴定。温志成、林期望虽未对工程验收方式作出约定,但林期望交付房屋后,业主也已经使用房屋一年以上,且温志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与林期望进行结算、付款,故应认定林期望所承包的装修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期望请求温志成支付剩余工程款143800元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违约金条款适用该条规定,林期望请求以14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温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期望143800元。二、驳回林期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温志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温志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温志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林期望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温志成是否应向林期望支付剩余工程款。温志成上诉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已变更为业主方,理由是温志成和林期望于2015年3月9日在业主方代表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业主方直接向林期望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显示,协议相对方是温志成和林期望,业主方代表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且根据协议中“当业主方支付温志成工程款时,必须将贰拾伍万伍仟元打入林期望个人账户,该款项不得经温志成支付”的约定,林期望所获工程款的来源仍然是业主方应向温志成支付的工程款,该约定显然只是对付款路径进行了变更,并未赋予林期望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业主方亦未因此承担了向林期望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温志成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已变更为业主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温志成上诉主张林期望在双方结算后、2016年2月6日前向温志成签下《协议》,承诺对涉案工程进行更改,由此证明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因该《协议》只显示林期望承诺“更改项目在2月10日前完成”,没有显示落款时间,未能直接证明温志成是在双方结算后向林期望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中林期望单方承诺的装修更改内容,均非因质量存在问题而被要求更改;相反,温志成于涉案工程结算后,依约陆续向林期望支付15万元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中旬,故温志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关于涉案工程装修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0日竣工,经业主方验收、使用至今。虽然温志成抗辩其当时未参与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温志成仍应向林期望支付剩余工程款143800元。温志成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温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鸿审判员 王 瑾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办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