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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与严盛和、詹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严盛和,詹秋燕,张九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375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住所地长汀县濯田镇兴隆大街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02854Q。负责人:李海涛,该信用联社濯田信用社主任。被告:严盛和,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詹秋燕,女,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张九隆,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濯田信用社(以下简称濯田信用社)与被告严盛和、詹秋燕、张九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濯田信用社负责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盛和、詹秋燕、张九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濯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严盛和、詹秋燕共同偿还向濯田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3.35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张九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严盛和、詹秋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严盛和作为借款人及张九隆作为担保人与濯田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濯田信用社同意借款30000元给严盛和用于经营茶叶,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9.4105‰计收利息,利息在每月的第20日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且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詹秋燕作为严盛和的妻子向濯田信用社出具《声明书》,承诺作为严盛和的配偶同意为其向濯田信用社的借款30000元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当日,严盛和又与濯田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濯田信用社同意借款30000元给严盛和,利率按月利率9.4105‰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后,濯田信用社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将借款30000元转入严盛和个人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严盛和、詹秋燕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截止2017年6月15日止,尚欠濯田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3.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严盛和、詹秋燕及担保人张九隆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濯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严盛和、詹秋燕系夫妻关系。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严盛和向濯田信用社借款及张九隆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严盛和向濯田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105‰,还款日期在2017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4、“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严盛和尚欠濯田信用社借款本息的情况。5、詹秋燕向濯田信用社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詹秋燕承诺为严盛和向濯田信用社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严盛和、詹秋燕、张九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严盛和、詹秋燕、张九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由于濯田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有当事人在证据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濯田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因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濯田信用社与严盛和、张九隆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严盛和签订的《借款借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严盛和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明显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濯田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严盛和偿还借款并按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詹秋燕作为严盛和的配偶出具了书面承诺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濯田信用社要求詹秋燕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张九隆自愿为严盛和向濯田信用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濯田信用社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张九隆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采纳。张九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严盛和、詹秋燕追偿。严盛和、詹秋燕、张九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严盛和、詹秋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濯田信用社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3.3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月利率9.4105‰加收40%)计算的利息。二、张九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九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严盛和、詹秋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严盛和、詹秋燕、张九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利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龙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