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行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巨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巨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巨崑,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聂嘉宸(上诉人之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津滨大道与天山南路交口。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上诉人聂巨崑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违法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津0110行初65号行政裁定,上诉人聂巨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聂巨崑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冯口村居民,拥有其村渡口道11号房屋一处。2013年4月7日,该房屋顶油毡被拆,后原告找村委会及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承认为其误拆。2013年6月25日该房被拆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补偿和赔偿事宜,但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房屋的误拆和强拆,事后即找到被告,被告对房屋系其所拆均予承认。因为双方对房屋补偿、赔偿数额达不成协议,才未了结。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计算应是从知道房屋被拆之日起计算。至于双方调解期间是否应从法定起诉期限内扣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定。原告与被告调解,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延长起诉期限之情形。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巨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聂巨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拆其房屋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拆除房屋的主体、诉权和起诉期限开始计算。上诉人房屋于2013年6月25日被拆除,原审法院应该查明强拆涉案房屋的主体,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此外,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于2013年6月25日被拆除,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房屋被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现上诉人于2017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