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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治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治佳,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抓获,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治佳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治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治佳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入住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润泽园A18栋一单元二楼的红某家庭旅馆中,因无钱做尿毒症透析,萌发了抢劫红某家庭旅馆女老板娘即被害人陈某的想法。2016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治佳以修电视机、打扫房间卫生为由,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其租住的8401房间内,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屠宰刀,将被害人陈某逼至房间角落里,用手勒住被害人陈某的脖子。被告人罗治佳将屠宰刀架在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威胁其交出钱来,抢走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500元后逃离了现场。被害人陈某在反抗过程中手指、脖子、背部均被割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罗治佳在长沙县湖南大众传媒学院附近的泡泡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凶器和部分赃款,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治佳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治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治佳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赵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治佳的供述与辩解,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人朱某、周某12具的长(岳)公物鉴(法临)字[2016]109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讯问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治佳持刀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治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治佳抢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并致其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罗治佳处扣押的现金393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罗治佳的家属向被害人陈某赔偿人民币6100元,可以对被告人罗治佳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治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治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款、第四十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治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九日折抵相应刑期。)(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尧 航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人民陪审员  杨继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