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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青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青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青建,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1999年1月20日因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浙07刑初13号刑事判决。5月25日宣判后,被告人黄青建于6月2日提出上诉,6月16日提出撤回上诉。本院于6月30日立案。因被告人上诉期满后提出撤回上诉,按照规定,本院按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青建、被害人吴某(殁年32岁)以及刘某、曾某等案发前均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2016年8月21日晚,黄青建因刘某看其打牌时多嘴而与之发生争吵。8月24日20时许,黄青建随身携带一把木质手柄单刃刀找到刘某,要求刘某当着那天一起打牌的朋友曾某等人面向其道歉,以化解矛盾,刘某同意。同日22时许,黄青建邀请吴某和曾某作为中间人,由刘某请客,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荷叶塘加油站旁的江西饭店喝酒吃饭调解。饭后,黄青建与吴某、刘某、曾德步行至廿三里街道荷叶塘凯旋南路老百姓大药房路段,遇黄青建妻子喻某(另案处理)。喻某见黄青建酒后与刘某等人一起,认为二人之间的矛盾还未化解,遂大声叫刘某、吴某等人离开。黄青建见状,误以为刘某等人惹恼了喻某,在刘某等3人转身离开时,黄青建突然持刀追赶,从后面朝刘某捅刺一刀,刘某逃离,黄青建又持刀追逐吴某等人,并朝吴某左侧肩部捅刺一刀,致使吴某大出血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戳左肩前部致心肺破裂死亡;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4日22时55分,被告人黄青建和喻某乘车逃离时被出租车治安岗亭民警抓获归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青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青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合理,其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尽快作出判决。其书面撤回上诉时提出,其不懂法律程序,以为上诉后审理程序更快,经过了解,其的情况不需要上诉,故要求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青建故意伤害致人伤亡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目击黄青建作案过程的曾某、喻某等人的证言,反映被告人黄青建作案过程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吴某系被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戳左肩前部致心肺破裂死亡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从被告人租房处一楼楼梯下洗手间查获并在刀面提取到被害人吴某DNA的作案工具尖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青建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上诉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并无异议,其提出撤回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青建携带刀具,酒后滋事,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黄青建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人黄青建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刑初13号对被告人黄青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光多审判员  钱保钢审判员  赵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