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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孙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的被害人。以上四名原告人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军,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曾因犯绑架罪于2005年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孙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理,后于同年5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孙军与被害人刘某1间存在矛盾。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孙军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新城88淘珍漪进出口贸易商行找到刘某1,后两人发生口角,继续发生打斗。被害人刘某3、刘某2、黄某闻声出来劝架,孙军便指使六、七名男子(另案处理)持匕首、砍刀、钢管等围殴刘某1等四人,将刘某1等人打倒在地。伤人后,孙军等人即逃离现场。2016年4月6日19时许,孙军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刘某3、刘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孙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孙军的故意伤���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3153.5元,其中医疗费36974.58元、误工费78478.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2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人刘某1诉称,被告人孙军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7061.10元,其中医疗费11337.21元、误工费3923.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人刘某2诉称,被告人孙军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792.60元,其中医疗费4142元、误工费2550.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告人刘某3诉称,被告人孙军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328.60元,其中医疗费3301.30元、误工费5297.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等证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军当庭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叫人去现场,也不清楚被害人是被谁打伤的。对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孙军没有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孙军与被害人刘某1因旧事存在矛盾。2015年3月25日20时许,孙军纠集多人来到东莞市厚街镇新城88淘珍漪进出口贸易商行找到刘某1,后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刘某3、刘��2、黄某闻声出来劝架,孙军便指使六、七名男子(未归案)持匕首、砍刀、钢管等围殴刘某1等四人。伤人后,孙军等人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刘某3、刘某2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4月6日19时许,孙军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孙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孙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分析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等证据显示本案由刘某1在案发第一时间报警,四名被害人均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2)四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均在是案发���及时制作的,且四名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可信度较高。其中刘某1指证孙军叫其他人砍他并直接动手捅了他一刀;刘某2和刘某3均指证孙军和多人围殴其弟弟刘某1且孙本人直接持匕首捅刘某1,后又对劝架的刘某2、刘某3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黄某也证实了其丈夫刘某3被多人持刀围殴的情况。除了黄某之外,其他三名被害人均辨认出了孙军。(3)被告人孙军也承认案发时在案发现场,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也证实当时确实有多名男子持刀具殴打被害人。以上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军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告人孙军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黄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仁康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至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年,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人刘某1受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4月6日住院治疗13天;原告人刘某2受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3月31日住院治疗6天;原告人刘某3受伤后于2015年3月25日至3月31日住院治疗6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军聚众持利器围殴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军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黄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一)原告人黄某的损失1.医疗费:36974.58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6975.30元。原告人主张36974.58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0133.33元。原告人于2015年3月25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年,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1日进行住院治疗9天二次手术,术后14天再进行拆线。故原告人主张误工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5日应予支持,但是实际计算的误工时间应为408天,原告人只主张400天未超过该天数,应予支持。原告人主张在东莞市淘珍漪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提��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400天=20133.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2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25天=2500元。4.护理费:8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25天,原告人主张护理16天应予支持。原告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材料,应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被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人主张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2407.91元。(二)原告人刘某1的损失1.医疗费:11337.21元。按照原告人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其自费的医疗费为11337.21元。2.误工费:1006.67元。原告人住院治疗13天,医嘱一周后复诊,原告人主张误工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在东莞市淘珍漪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20天=100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1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3天=13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被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人主张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143.88元。(三)原告人刘某2的损失1.医疗费:4142元。按照原���人提交的费用清单显示,其自费的医疗费为4142元。2.误工费:704.67元。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医嘱8天后门诊拆线,故误工时间应按照14天计算。原告人主张在东莞市淘珍漪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情况,故其误工标准应按照东莞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4天=704.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6天=6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被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人主张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946.67元。(四)原告人刘某3的损失1.误工费:5224.76元。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医嘱3周内定期复诊,原告人主张误工2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证实其系东莞市淘珍漪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交相关的收入证明,但主张参照零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70631元/年÷365天×27天=522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人住院治疗6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6天=600元。3.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被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人主张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324.76元。以上各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孙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各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3主张被告人���偿医疗费,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仅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但是费用清单显示上述费用是通过基本险支付的,原告人本人自费的医疗费用不详,本院对原告人刘某3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二、限被告人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62407.91元。三、限被告人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14143.88元。四、限被告人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5946.67元。五、限被告人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6324.76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意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