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泰来县贺氏铝塑门窗加工厂与张洪柱、王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贺氏铝塑门窗加工厂,张洪柱,王桂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4民初624号 原告:泰来县贺氏铝塑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泰来县。 经营者:贺春明,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久(系贺春明父亲),男,1960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张洪柱,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王桂芬,女,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泰来县贺氏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被告张洪柱、王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跃久、被告王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来县贺氏铝塑门窗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8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959.00元(原告自愿收取8900.00元)的铝塑窗,又安装了价值180.00元的纱窗,合计9080.00元。安装完成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货款,2012年7月17日给付原告3000.00元货款,2013年4月11日给付原告3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208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80.00元。 王桂芬辩称:尚欠原告1900.00元,不是2080.00元。因为塑窗质量不合格,所以没还钱,如果原告将塑窗给我维修好,我就同意给钱。 张洪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塑窗质量是否不合格;2.二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欠款的数额;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泰来县平洋镇双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贺跃久与贺春明系父子关系,4.原告维修记录复印件,证实原告为二被告多次维修塑窗的事实及维修时间。经质证,被告王桂芬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无异议,故对以上四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赊购价值8959.00元(原告自愿收取8900.00元)的铝塑窗,又安装了价值180.00元的纱窗,合计9080.00元。安装完成后二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货款,2012年7月17日给付原告3000.00元货款,2013年4月11日给付原告3000.00元货款,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080.00元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因原告塑窗质量问题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08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多次为二被告维修塑窗的事实。出庭双方均不同意对本案塑窗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张洪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虽然被告王桂芬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数额为2080.00元。关于本案塑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当庭承认多次为二被告维修塑窗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塑窗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对其产品质量瑕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导致其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且出庭双方均不同意对本案塑窗进行鉴定,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减少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张洪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成立,应予还款。原告应对其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洪柱、王桂芬给付泰来县贺氏铝塑门窗加工厂货款15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泰来县贺氏铝塑门窗加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洪柱、王桂芬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