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27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潘卫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潘卫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卫国,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潘卫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辰芳、被告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1110.15元、手续费814.56元(其中取现手续费40元、分期手续费774.56元)及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4619.21元、滞纳金为2889.13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开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出现多次逾期,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潘卫国辩称,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本金分期偿还,其余的费用可以减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潘卫国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潘卫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为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卡付贷记卡,有权止付持卡人在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收费标准》载明: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再加2元收费,最低3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经审核后,农行吴江分行向潘卫国核发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40×××87),潘卫国自2012年6月7日开始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农行吴江分行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该贷记卡。截至2017年2月17日,潘卫国使用的该贷记卡项下,结欠借款本金41110.15元、利息14619.21元、手续费814.56元。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手续费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已含有惩罚性质,足以弥补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41110.15元、手续费814.56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为14619.21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111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潘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36元,被告潘卫国负担6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陆文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